酒后“驶”不得 劝酒使不得(三)

  发布时间:2024-02-08 09:37:16


    逢宴必酒,逢酒必劝,酒这东西喝了本身没什么好处,而劝酒却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因同桌饮酒劝酒引起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2021年3月2 日上午,廖某因家中有喜事打电话请人喝酒。当天中午,廖某与杜某龙、舒某、杜某等七八个人(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其余人员的详情,无法查实)相约到邓某开的餐馆喝酒。席间杜某饮了当地的水酒(水酒系吃饭人员自带),中午一点多,酒席散去,廖某为饭局买了单,杜某将喝剩的水酒带走,并到餐馆旁边的照相馆门口闲聊。当日14 时许,杜某驾驶其二轮摩托车返回工作的搅拌站,行至新干县界埠镇湖田村路段,车辆撞上中央隔离墩,造成杜某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系无证、酒驾、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的死因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03.39mg/100ml,死亡原因符合车祸外伤导致特重型颅脑操作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各方因赔偿协商未果,杜某家属遂起诉至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杜某生前应廖某邀请到餐馆饮酒,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返回工作单位途中撞上中央隔离墩致当场死亡。结合本案证据和案情,杜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过量饮酒和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故杜某的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法院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0%。

    酒席中,杜某过量饮酒,廖某作为酒席的邀请人及杜某龙、舒某作为同桌饮酒人员在明知杜某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形下,未制止杜某饮酒且对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杜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确定同桌共同饮酒人员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该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廖某除了参加同桌喝酒外,还系酒席的发起人,对杜某进行了邀请,故其对杜某的人身安全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较其他同饮者较多的责任,依法确定廖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杜某龙、舒某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系餐馆的店主,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了该酒席及有劝酒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廖某、杜某龙辩称在酒席中没有劝酒行为,也不知道杜某酒后无证驾驶,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在无法查实酒桌上具体劝酒人及共同饮酒者的情况下,廖某作为酒席的发起人,杜某龙作为同桌人员,应推定同桌人员均有共同的饮酒及劝酒行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法官提醒:生命不是儿戏,喝酒别贪杯、别劝酒。无论喝酒组织者还是参加者,都应摒弃劝酒的不良习惯。同桌饮酒者应相互履行注意、提醒、照顾、护送或者保证安全的互助义务,若同桌人身体不适应及时送医,共同营造健康的“饭桌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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