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与亲朋好友相聚,常常把酒言欢,无酒不成席。但是,聚会饮酒过程中发生意外由谁承担?同饮者是否担责?近年来,关于因饮酒发生事故导致纠纷的事情屡见不鲜,颇受社会关注。
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了解哪些情况下同饮者要担责。
案例1:未尽相关义务 同饮者要担责
2023年7月,王某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被告马某和李某风。双方就工作业务问题洽谈完毕后,王某为尽“地主之谊”便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饭店宴请了二人。酒足饭饱后,马某和李某风作为同桌饮酒者,买单结账后,将已经喝醉的王某单独留在饭店后离去。而饭店的经营者马某仁和韩某看到满身酒味、不省人事的王某,既未及时联系其家人来接走他,也未将其妥善安置在合适的位置,而是将王某抬出饭店,放置在门口角落。
次日凌晨,王某被人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王某已死亡。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鉴定为酒精中毒死亡。
事发后,王某的亲属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诉至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和李某风存在过度劝酒行为是导致王某死亡的根本原因,而饭店及饭店经营者马某仁和韩某没有起到经营者对王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尽管本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某的死亡与过量饮酒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不能排除其死亡证明中的酒精中毒诱发其他致死的可能性,而酒精中毒又与事发饮酒行为存在关联性。根据被告答辩意见及餐厅监控录像显示,马某、李某风数次与王某倒酒、碰杯的行为,可以证实无论本次喝酒吃饭行为是谁的提议,马某、李某风确为王某的共饮者。被告马某、李某风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照顾义务,因此二人应当对王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但考虑到饮酒本身是一种主观行为,死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病情、酒量、饮酒后的反应和状态应当具有较之他人更加明确的认知。而每一个公民对自身的生命健康都负有必要的安全责任,死者王某在无他人劝酒的情况下过量饮酒是对自身健康的不重视,应对其最终的酒精中毒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饭店经营者马某仁和韩某看到王某醉酒倒地后,并未选择合理的救助方式,而是简单粗暴地指示店员将王某托扶起身,后放置店外,该行为明显有失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于王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结合各方过错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王某自行承担75%的过错责任,马某、李某风共同承担5%的过错责任4.1万余元,餐饮店承担20%的过错责任16.5万余元。
法官说法
米东区法院民一庭二级法官 那娜
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间相聚喝酒是常事,推杯换盏间难免会有劝酒等行为,甚至会引发酒后猝死、交通事故等意外。通常情况下,同饮者之间对彼此并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仅为道德义务。但有两种情形下同饮者会产生作为义务:一是同饮者存在先行不当行为,如强行劝酒、灌酒、逼迫饮酒等,若先行行为使其他饮酒者陷入危险状态,则该先行不当行为的同饮者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发生,当未尽注意义务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可以认定不当先行行为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二是同饮者虽无不当先行行为,但有饮酒者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其他同饮者负有一定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若因重大过失导致同饮者受损害的,也需承担相应责任。同饮者注意义务的核心内容为妥善安置醉酒人,避免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对于营业场所而言,经营者在明知王某醉酒后会处于行为能力下降的情形下,原本可以选择更加合理的救助方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仅是简单粗暴地强行将醉酒中的王某抬出饭店放置在室外角落,该行为明显有失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2:个人过度饮酒 同饮者不担责
2022年8月,郭某与丈夫王某某大吵一架。
次日下午2点,郭某为发泄情绪,便联系朋友赵某一起喝酒。下午4点,郭某在朋友圈发布消息寻找酒友,另一朋友王某看到后作出了回应,邀请她加入自己的饭局。下午5点,王某与四个好友在某饭店聚餐,郭某与赵某随后也来到该饭店参与酒局。聊天期间,郭某喝了两三杯酒后,王某便劝郭某不要再喝酒了。在该饭店坐了约半小时后,郭某与赵某一起离开,又前往了另一家饭店。途中,郭某又联系了朋友郜某一同前往。三个人在吃饭期间,郭某又喝了大约五杯酒后便伏在桌上,站立时身体摇晃,无法站稳。
于是,赵某和郜某便将郭某送回家中。将郭某安顿好后,二人联系其丈夫王某某,告知其郭某喝醉了,已把郭某送回家。王某某回家后,看到郭某在卧室的床上趴着睡着了,便关上卧室门,与朋友在家中二楼聊天,之后又与朋友外出散步约一个半小时。
晚上10点左右,王某某回家后发现郭某双脚青紫,身体冰凉,且喉咙发出咕噜声,便拨打“120”送往医院急救,最终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系窒息死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6mg/100ml。
郭某的家属向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某一同饮酒的七人按30%的比例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9.6万余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名被告对郭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第一场酒局中,被告王某和同桌其他四人对郭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郭某离开此处时,步态与常人无异,可见,郭某此时并未醉酒,上述被告也不负有护送、通知、照顾的义务。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存在强行劝酒行为,故对郭某酒后窒息死亡的结果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在第二场酒局中,赵某和郜某对郭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监控视频显示,郭某喝了约五杯酒后便伏在桌上,站立时身体摇晃无法站稳,还摔倒在地,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赵某、郜某见状将郭某送回家,交由其丈夫王某某照顾,并告知郭某的醉酒情况,二人已经适当履行了酒后护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二人存在强行劝酒的行为,故对郭某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
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诸如丧失或减弱辨认能力、对身体的控制能力等具有预见性和警惕性。本案中,郭某为了发泄情绪过度饮酒,追求醉酒的结果,让自己陷入危险状态,进而造成窒息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高平法院审管办主任 李志强
共同饮酒的行为是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在情谊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侵害,就要考虑其他同饮者是否存在过错,包括:
一、是否存在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强迫性劝酒的情况;
二、是否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其安全护送回家;
三、是否存在对酒后驾车等危险行为未加劝阻,导致发生严重后果。
如果以上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述三种情况都不存在的条件下,如果只因七被告参与共同饮酒,就判定共饮者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显然有悖社会常情,基于此种情况,法院最终判决七名同饮者无需担责。
王某某作为郭某的丈夫,在赵某、郜某将郭某送回家中并交给其后,对郭某疏于照顾,还与朋友在外散步约一个半小时后才返回家中,最终导致郭某窒息死亡,王某某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对郭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官提醒
一、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命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与他人饮酒过程中,切勿强行斗酒、赌酒。
二、若同饮者醉酒,要妥善处置。
(一)对不甚酒力者要及时劝阻;
(二)对饮酒者、醉酒者的酒后驾驶行为要及时劝阻;
(三)要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并置于家属的看护之下或及时通知家属前往,期间要对醉酒者进行合理照顾。
三、若醉酒者表现出明显的身体不适,要及时送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