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

发布时间:2024-04-09 08:50:01


    【案情】

    被告人张某强系某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者,与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天瑞丰农资商行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

    2021年年底,天瑞丰农资商行的业务员高某以每袋138元的价格向张某强推销华农微纳米复合肥,约定每销售1吨复合肥给张某强提成款50元,若有赊销业务,也只能和合作社社员、农户签订赊销合同,且张某强和高某要为赊销业务提供担保。

    2022年年初,张某强陆续向高某和王某提供了其冒用26户农民名义签订的赊销合同26份。王某根据上述赊销合同分三次向张某强交付华农微纳米复合肥4020袋,价值554760元。同年3月,张某强在某饭店举办化肥推广会,化肥厂家派人为参会农民介绍产品并为张某强聘请的业务员进行业务培训。后张某强以138元的价格销售该复合肥1666袋,以用化肥预购水稻形式销售给刘某1000袋,因化肥变质低价销售1260袋,另赠送给合作社成员和农户做试验用90袋。

    王某在催收化肥款时得知张某强提供的赊销合同是其冒用他人名义虚假签订。经多次索要,张某强于2022年7月、8月分两次给付王某化肥款功共57000元。2022年10月,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索要化肥款。诉讼过程中,张某强与王某庭外自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王某撤回起诉。但张某强未能按约定如期履行给付义务。于是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检察机关以张某强犯合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强的行为是刑事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强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

    【评析】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司法实践中,民事欺诈行为表现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同时,民事上的欺诈行为多体现为有基础的事实关系,只是在个别或者局部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民事关系方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事上的欺诈方法一般包含两类,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经过对比,不难看出,二者在表现形式上颇为相似,都是通过欺骗对方来获取利益,但后果却完全不同,一个是受到刑事处罚,一个是受到民事惩罚。因此,准确认定两者的区别,不仅仅是对事实的尊重,体现司法的公正,更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依法保护。

    笔者认为,区分这一行为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关键要看当事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像前面笔者所谈,如果涉案行为完全虚构,没有基本的事实基础或者存在的可能,那么这一行为基本可以认定为刑事诈骗。但就本案而言,张某强系某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者,与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天瑞丰农资商行又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两者之间签订微纳米复合肥赊销合同是有基础条件的,张某强提供虚假的赊销合同,欺诈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达成交易”(天瑞丰农资商行提出:如果赊销,也只能和合作社社员、农户签订赊销合同),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张某强具有非法占有案涉化肥的主观故意,且在赊销合同签订后张某强举办案涉化肥推介会,对案涉化肥开展促销活动,这能够证明张某强的行为仍是含有“民事欺诈”部分的民事行为,而非刑事诈骗。当然笔者并不否认,事前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并不能证明事中、事后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不会改变。

    本案中,化肥赊销合同签订后,张某强以合同约定价138元销售1666袋,以用化肥预购水稻形式销售给刘某1000袋,这都能佐证张某强在积极履行合同,尽快销售回款。且在2022年7月、8月间先后给付化肥款57000元,这都可以认定为事后履行回款承诺行为。张某强逾期付款,如果给天瑞丰农资商行造成损失,那么他承担的也应是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刑事处罚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证实张某强将化肥销售后,有能力给付化肥款而未给付,且以不是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为由拖延、阻碍天瑞丰农资商行如期收款时,此时其主观故意行为应从最初的“为了能够达成交易”提供虚假赊销合同转变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性质已经从民事行为转变为刑事行为,也就是“民转刑”事实的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主要区别在于能否认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如果事前没有这一恶性的主观目的,那还要看其事中是否积极履约、事后是否采取了补救等积极行为,否则,民事欺诈则有可能转化为刑事诈骗。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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