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箱包公司及其股东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某箱包公司股东黄某、刘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某公司的货款969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箱包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主要从事箱包制造和销售等经营,股东为黄某、刘某,出资额分别为120万元、80万元,分别持股60%、40%。202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某箱包公司因生产箱包向原告某公司购买布把钢片,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销售单由被告股东黄某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14696元。2022年8月30日,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某箱包公司股东黄某微信发送了2022年5月至6月份对账单,并要求黄某核实及付款。经原告某公司多次催款,被告某箱包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付款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箱包公司支付货款本息,股东黄某、刘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的货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县市监局盖章确认的2022年7月15日《被告某箱包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股东黄某、刘某的认缴出资分别为120万元、8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6月16日,实缴出资均为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箱包公司已经成立,被告某箱包公司股东黄某、刘某作为被告某箱包公司股东认缴了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但公司章程载明实缴出资均为0元。对是否按公司章程约定期限缴足出资应由股东黄某、刘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股东黄某、刘某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箱包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某公司货款969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了其出资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实缴出资60万元,未缴出资20万元,刘某仍应对被告某箱包公司差欠原告某公司的货款本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官提醒: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仅是对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更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有效实现的必然要求。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认缴出资金额、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