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法院这样认定......

  发布时间:2024-05-17 17:48:40


    原告起诉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而被告声称原告是合伙人,双方各执一词。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事案件,我们来看看法院是如何认定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的。

    原告张某、被告付某及案外人郑某先后合伙经营两个投资项目,均约定由原告张某出资,被告付某及案外人郑某暂不出资。就合伙项目的账目管理问题,三方均约定分别建立微信群,往来账目在微信群中公布。项目结束后,三方因矛盾尚未进行清算。

    但在上述两个合伙项目经营过程中,被告付某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因多次催还未果,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付某归还借款本金225.1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223万元系合伙款项,只有2.1万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又同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的借款中,有 150万元可通过双方的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予以佐证,且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借款的利息,法院予以确认;有2.1万元,被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有51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系合伙款项,故法院不予认定为借款;其余借款22万元,原告提供了转账凭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本案双方确实存在未清算的二个合伙项目,但该二个合伙项目均分别组建了微信工作群,双方均有亲属分别记账,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属于合伙项目的款项应当在相应的微信工作群里上报,并记入合伙账目,对于被告并不认可的223万元的款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组建的二个合伙项目工作微信群中体现,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74.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提醒:如若出借款项给他人,应按照正规格式写好借条;如果是合伙事务,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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