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事后还能反悔吗?

  发布时间:2024-05-24 16:53:37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工资结算等达成的协是否合法有效?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事案件,我们来看看法院是如何认定。

    2019年,原告陈某入职某用人单位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22年,双方协商一致后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离职事宜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续订协议书》,约定由用人单位一次向陈某支付39863元,陈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工资、财务等问题便结算处置完成,陈某同意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用人单位依约通过工作人员向原告陈某转账39863元。后原告陈某以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为由向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陈某的相关诉请,陈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不续订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863元,原告亦签字认可与被告所涉及的劳务、工资、财务等问题均已结算处置完成,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再主张赔偿金、带薪年休假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作年限奖励、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差额及高温补贴等费用,与双方约定不符,虽原告提出被告转给其的39863元系工资差额及工作年限奖励,但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时,应当本着自愿、公平、平等的原则。用人单位不能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误导或者胁迫劳动者协定不合理的协议;劳动者也应该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慎重签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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