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期限及时缴纳认缴资金,期限届满后股东应否继续履行向公司完成认缴资金缴纳义务?近日,新干法院审理了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让我们大家一起看看吧。
案外人卢某与被告李某于2021年10月14日签订了甲公司《章程》,同日两人合伙注册成立了原告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2万元(其中卢某认缴12万元,出资比例54.5455%,被告李某认缴10万元,出资比例45.4545%),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体验式拓展活动及策划,露营地服务和体育竞赛组织。原告甲公司注册成立前,被告李某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并缴纳了店面一年租金5.5万元和押金5千元。原告甲公司成立后不久便与案外人彭某签订了《某谷山地卡丁车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购买了8辆山地车,并开展了相关业务。
2022年1月11日,卢某与被告李某就如何经营甲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李某以现金方式及某书院拓展训练基地15%原始股份出资,折计现金人民币15万元占原始股60%,乙方卢某以现金方式出资10万元占原始股40%。然而,甲公司一直未就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和股权比例等内容作相关变更登记。原告甲公司经营至今,卢某与被告李某两人未就公司经营账目予以结算,而且原告甲公司注册前,股东卢某已多次向被告李某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李某收款后一直未将其缴存至原告公司基本账户,李某仅通过他人向原告甲公司缴存了2万元出资款。为此,原告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将出资款14万元转至甲公司账户(22万元扣除已使用的8万元)完成资金实缴。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也是最主要的义务,该义务产生于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本案中,原告甲公司系由卢某和被告李某两人合伙发起设立,两人均为公司合法股东,签订的《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合法有效,对公司及其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均具法律约束力,故卢某和李某均应依照章程有关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庭审中,原告所举股东卢某与李某在公司成立后不久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虽系两人对甲公司经营中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股权比例等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出资额由原来的22万元增加至25万元属公司增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一直未就上述信息特别是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述协议书不能对抗《公司章程》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公司认缴出资、出资时间和股份比例等相应内容分别作出的规定和登记,因此对于原告两股东卢某和李某的认缴出资金额和股份比例均应以《公司章程》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为准,即卢某认缴出资12万元,李某认缴出资10万元,且两人认缴出资的时间均已到期,故均应分别以上述金额为限全面完成公司注册资金实缴。
本案中,卢某在原告甲公司成立前已支付公司投资款10万元,但一直由被告李某个人掌控,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收取的该款缴存至公司基本账户予以实缴,卢某对剩余认缴资金2万元未再完成实缴,而被告李某仅通过他人向公司基本账户缴存了2万元认缴资金。综上,按照《公司章程》第六条“卢某认缴出资额12万元,出资时间2022年10月11日,李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2022年10月11日”及第七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等约定,原告甲公司诉请被告李某缴纳未缴存至公司基本账户的出资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院认定被告李某应对自身尚应缴纳的注册资金8万元和卢某之前向其支付的10万元共同向原告甲公司完成实缴,扣除原告自认已使用的8万元,尚应缴纳10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
作为公司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注册资金,既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所需,亦系公司法对股东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务必不折不扣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