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结束打暑期工 发生交通事故谁担责?

  发布时间:2024-06-24 08:18:41


    高考结束后有的同学为了锻炼自己,选择打暑期工,因刚刚踏出校门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如何承担责任呢?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2023年6月17日,被告杨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刘某),沿新干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干县滨江大道湄湘河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刮撞行人即原告程某,造成杨某、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干交警大队经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次日被送至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万余元。2023年10月,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90天(一人)、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943.22元。对于原告遭受的其余合法损失,因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程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杨某系2023年刚参加完普通高考的毕业生,临时受雇于被告某公司打暑期工,为该司开办的游泳中心拓展业务散发传单。事发当天,被告杨某系为被告公司散发完宣传单返回游泳中心打卡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其自身提供,未投保任何性质保险。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程某对其遭受的合法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未投保任何性质保险,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遭受的合法损失应由杨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杨某系被告某公司雇请的暑期工,系在为公司散发拓展游泳培训业务的传单返回游泳中心打卡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非由被告某公司配发,但杨某考虑到散发传单的目的地与公司游泳中心路途较远而选择骑行自己的电动车出行,本身并非恶意,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当时已向杨某作出了禁止驾车出行的指示,故被告杨某为公司散发完传单后驾车返回游泳中心打卡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时的行为仍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畴,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杨某驾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经核实,原告程某各项损失合计4万余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程某上述损失共计4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正值毕业季,高三学生高考结束选择打暑期工,在工作中应当提高安全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学生暑期工,要加强安全教育,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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