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户外旅行时深坑探险遇意外

法院:旅行社、领队及游客皆需为各自失责买单

发布时间:2024-08-16 08:42:32


    近年来,“小众”“秘境”“野奢”等旅行产品广受欢迎,吸引大量游客参与户外探险。深坑、野山、秘洞等地点的户外探险充满刺激,但也存在一些未知风险。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户外探险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游客、领队、旅行社皆需为各自的失责买单。

  赵先生与其爱人都是户外运动爱好者,某旅行社运营的公众号是他们经常关注的账号。作为旅行社户外探险合作领队,张女士在该公众号上发布了“定制小团,小众旅途,最美天坑”的旅行项目广告。赵先生和其爱人报名了该旅行项目,并按照约定前往集合地。活动当天,赵先生在下降至距坑底50余米时,因操作失当、下雨导致装备绳索打滑等原因急速坠落,全身多处骨折。事后,赵先生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

  赵先生将旅行社和领队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万余元。

  旅行社辩称,旅行社与张女士仅为临时性合作关系,张女士不受旅行社的管理和工作指派。张女士既可以通过旅行社公众号发布信息,也可以通过其他平台发布信息。张女士接受个人报名并收取费用,并未向旅行社报备,旅行社均不知情。旅行社还特别指出,单位严禁领队私自收取预付款。

  张女士辩称,自己于2019年4月入职旅行社,是旅行社的全职领队。事发后,旅行社在公众号上删除了“最美天坑”旅行项目的所有广告信息,是在删除证据、逃避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赵先生在下坑过程中操作失误,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诉讼过程中,张女士提交了某保险公司的保单,证明其为赵先生投保了意外保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先生提交了其在公众号报名过程的公证书。某旅行社作为该公众号的运营主体,虽然辩称张女士系自行在公众号发布案涉旅行项目信息,旅行社对案涉旅行项目并不知情,且未收到赵先生的报名定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公众号曾多次发布案涉旅行项目信息,且在赵先生起诉后均已删除,结合赵先生提交的公众号报名过程公证书,可以认定旅行社与赵先生存在事实上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张女士辩称其与旅行社为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之间对于的钱款往来、利润分成的约定,张女士与旅行社应为合作关系。张女士自行探索并开发了案涉旅游路线,且作为旅行项目的领队,可以认定为案涉旅行项目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对赵先生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赵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承担首要责任。赵先生应当预见户外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并对自身安全尽到更审慎的注意义务。赵先生在下坑过程中存在一定操作失误,因此对自身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各方责任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赵先生自行承担20%的责任,旅行社和领队张女士各承担40%的责任。

  旅行社和张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旅游活动首先是人的活动,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是人的健康和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而言,要严格依法依规经营,在保障游客安全的前提下,为游客提供更愉悦的旅行体验。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服务的时间、地点、行程安排等内容,尤其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以明示方式事先作出说明或警示,例如使用设施、设备的方法,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未向旅游者开放的服务场所,以及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等情形。旅游辅助服务者是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的人,对旅游者的旅游体验具有重要影响。导游、领队等不得擅自更改行程,也不得虚假宣传旅游信息,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项目应尽到必要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在突发事故导致游客受伤时,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防止损伤扩大。另外,对广告内容应加强审核,做到诚信宣传,不能用“滤镜”美化景点、夸大体验,忽略可能的风险。

  对旅游者而言,要加强对各类推介宣传的甄别,特别是参加攀岩、漂流、越野等对体力、装备要求较高的专业户外运动时,一定要充分考虑个人身体素质,综合比较旅游线路的成熟度、配套安全保障措施、旅行社的信誉、资质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谨慎选择旅游项目。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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