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朋友,后者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判决邓某、王某共向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5万余元。
2023年6月,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邓某的小轿车(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交强险)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江苏省阜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有情况操作失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杨某将原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某和邓某起诉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阜宁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5000余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某支付了上述理赔款。此后,原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邓某和王某行使追偿权并诉至新干县人民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已将15000余元理赔款先行赔付给杨某,在驾驶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原告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邓某作为案涉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对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具有审查义务,其将车辆借给不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王某驾驶,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王某和邓某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邓某、王某分别承担20%、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邓某、王某分别应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3000余元、12000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法官提醒:车险不是万能险,切勿因车辆投了保险就违规驾驶。为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请广大驾驶员持“证”上路,安全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