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给付工伤保险金案件,判决撤销被告某县社保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黄某生前为某公司员工,公司为其在被告某县社保中心处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金某、黄某甲、黄某乙系黄某近亲属。2019年12月18日,黄某根据公司安排在检修线路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后经医治无效去世,经交警认定,肇事司机郭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经人社局认定,黄某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金某三人于2022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侵权人郭某及某汽车公司等主张赔偿,法院判决了侵权人郭某及某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三人包括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8万余元。后因侵权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侵权人仅履行15.4万元,因侵权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县社保中心提交《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请求被告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其不具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遂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生前所在公司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黄某工伤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支付应由其支付的工伤医疗费,某县社保中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先行支付原告用于治疗黄某的工伤医疗费用。被告某县社保中心认定第三人已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及其已被法院判定继续履行债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法律规定先行支付包括第三人完全不履行及部分履行的情形,且不管第三人将来仍有继续执行可能,只要个人或者近亲属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即符合先行支付条件,故对被告某县社保中心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四条 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
第六条 ……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
法官提醒: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具有垫付性质,目的是为保障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面落地,对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社保中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