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1年7月21日,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某工程项目。后因甲公司资质不达标,甲公司负责人龙某遂找到丙公司洽谈挂靠事宜,双方于2021年12月初达成一致意见,丙公司授权龙某对接案涉项目,龙某向其支付挂靠费50000元。但在此之前,龙某等人仍然以甲公司名义承建案涉项目。龙某等人承建案涉项目后,其中混凝土浇筑业务被分包给了何某,何某雇请杨某等人在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
2021年9月16日上午,杨某等人在工地作业时,由于泵车支撑脚下陷倾斜,导致杨某被天泵软管与弯头相接处压伤。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杨某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且工伤主体责任单位为甲公司。甲公司不服工伤认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甲公司在2021年7月承接案涉项目,因资质不足,导致重新寻找公司进行挂靠,在2021年12月份才和丙公司谈妥挂靠事宜,在此期间,甲公司始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相关事实有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施工合同、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第三人杨某受伤时,承建案涉工程的单位为甲公司。被告某县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提醒: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该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从事承包业务的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职工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