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债,股东是否应与公司一并承担责任呢?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原告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郭某,注册资本250万元,股东为被告郭某和叶某。2022年中旬左右,被告乙公司多次向原告甲公司购买塑料粒子。2022年10月、12月,被告乙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分别转款50000元和40000元。2023年2月12日,经原告法人陈某与被告乙公司法人郭某结算,郭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23年2月12日,经结算,乙公司郭某欠甲公司陈某货款175470元,郭某在欠款人处署名并加盖了乙公司印章。此后,被告乙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之后未再予以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乙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将乙公司及其股东郭某、叶某一并起诉至法院。
另,被告乙公司于2022年3月2日补充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第六条载明:公司股东有郭某和叶某,其分别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和1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1月10日,实缴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50万元。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乙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对账单、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货款购买主体为被告乙公司,同时根据乙公司法人郭某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来看,法院认定乙公司尚欠原告甲公司货款为145470元,因此原告甲公司诉请被告乙公司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乙公司两股东郭某和叶某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让人对被告乙公司股东郭某和叶某向乙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且结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仍应由原告甲公司对被告郭某和叶某是否按期履行了所有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诉讼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郭某和叶某未按公司章程完成认缴资金的实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郭某和叶某与乙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应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1454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醒: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股东义务,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