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能动司法存在的现实基础

  发布时间:2010-08-06 08:42:33


    20世纪50年代以来,能动司法在美国出现,并且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趋于成熟。但在我国,直至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程度上彰显了能动司法的特征。但毋庸讳言的是,在法律方法演进的过程中,能动司法的崛起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必然,在转型中的中国社会现实中已然可以发现能动司法存在的现实基础。

    一、政治基础:“执法为民”的理念

    司法的最初设计者认为,司法应是与政治相分离的,并且应该远离政治。但事实上,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定义自己的功能时,都必须要考虑自身所处的政治环境。法院本身就是政治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政治活动不可或缺的角色。司法改革提出了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但是,在这种口号的背后,是党“执政为民”的理念的体现。

    首先,在司法理念方面,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司法公正”的司法改革目标,这体现了中央领导人对司法观念的改变。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紧密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 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的经费管理体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司法实践中,这种观念已深入人心。

    其次,在制度上,我们国家的法院基本上已经转变了被动受案的模式,在审判方式上开始实现辩论主义;在法院判决上,开始改变先定再审的做法;审判组织也实现了合议制,法院的后勤和辅助部门在人事和财务上逐渐与审判系统分离;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等,法官的素质得到了极大的提高。这些都是保证法官更好地履行能动司法,并对此进行有效制约的制度保证。

    再次,我国有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做有效的法律监督。一方面,检察院会采用启动再审程序、公诉、腐败监督等手段,有效地制约法院的能动司法不走向个人专制和腐败;另一方面,当法院的能动司法走向过激或者不足,检察院在决定公诉行为是否提起、再审程序是否提起等方面,满足社会的需求,纠正法院的某些偏差。这对能动司法老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保证。 

    二、社会基础:社会转型和乡土社会

    在当前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非常突出,维持稳定是我们的一大目标,加上我们的法律还有这样那样的缺陷,无法充分地保障弱者和普通民众的权利,在这个时候,如果法院毫不理会社会效果、不理会现实中的一些矛盾,贸然地拒绝审理某些案件,或者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判案,只会更多地引发纠纷,给社会制造不稳定的因素,造成大量的上访案件。法院作为公共机构的一部分,主要职责就是解决纠纷。如果法官拒绝通过审判使纠纷得到根本解决,就可能会引发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为当公力救济不可时,公民就有可能付诸私力救济。

    中国目前处于一个改革的阶段,社会各方面的制度都在进行着重大的调整,旧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而新的尚未建立起来。因为新旧体制的交替,现实中更容易发生各种新奇的案件,而立法机关很多情况下又不可能及时作出反应,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创造性司法活动,才可以有效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冲突,为改革的平稳推进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在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时期,法官通过裁判行为保留法院本身司法限制的作用和面临现实社会之间的矛盾,使法院必须通过能动司法和有限司法的适当调整,来实现社会正义。

    三、文化基础:司法权威的塑造

    能动司法有助于增进司法权威。司法权在社会中权威的确立,绝不仅仅依赖于法律字面的规定,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实际表现。任何公共机构的存在,都不能仅仅依赖于国家权力,更重要的是其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在民众要求其有所作为时,却总是表现得缩手缩脚,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那么也就很难树立起自己的威信;如果司法机构不能在解决纠纷方面表现出自己的独特优势,那么将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因为,公共机构也要经历社会的公共选择。如今全国上下都轰轰烈烈地进行司法改革,这也许就是我国司法机构表现自己的良好机会。从社会舆论对司法改革的关注就可以看出公众对于司法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抱有很高的期待。通过倡导能动司法,实现司法权威的塑造。

    四、法制基础:我国法院具有制定公共政策的功能

    在实践中,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被赋予了广泛的司法政策的制定权,并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广泛认可。它主要有三种方式:

    1、最高法院对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规范性解释。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弥补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某些缺陷,为人民生活和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指引,对我国的法律生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更重要的是,我国法院会根据社会和政治背景的变化,不断地改变司法解释,这在很多时候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2、最高法院针对某一具体案件所发布的指导性意见或者批复。这些指导性意见或者批复,在表面上,往往是最高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在办案中因对法律把握不准的答复,但实质上往往会从中制定或者阐述一定的司法政策。

    3、最高法院在公报上发布的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在我国的各级法院中并不能直接作为引用的判决依据,写入判决书,但在法官讨论交审案件时,法官可依据对该案件的判决提出自己对当前案件的看法。这些典型案例的编选也往往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政策的选择或者制定。

    总而言之,综合上述政治、社会、文化、法制等方面的因素,再加上经过多年的人才积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积累了一批司法解释精英。他们不仅有学识,掌握解释的技术,而且有社会责任感。所以,在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积极配合的前提下,我国的司法机关有必要也有能力扮演好能动司法的角色。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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