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执行权的性质

  发布时间:2010-07-29 07:29:33


    一、刑事执行权性质的几种观点

    目前,学界对于刑事执行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见解,主要有四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一,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例如有学者说:“行刑权与量刑权――刑罚的裁量或适用一样,同属国家的司法权,而与制刑权――国家的立法权的行使相对应。”其二,刑事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有学者从监狱的狱政管理性质和特征出发,认为监狱作为刑事执行机关的主体,“就其工作的本身而言,是国家行政机关,”那么,监狱行使的刑事执行权自然就是一种行政权。其三,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有学者说:“行政权作为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直接属性是国家一种司法权,……但是,由于行刑活动是一个将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的过程,具有一定的时间持续性,因此,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执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这时的行刑权就带有一种行政管理的性质,由此,行刑权也包含着行政权,所以,可以说行刑权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其四,对于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不同种类的刑罚的执行具有不同的属性。具体说,“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死刑的执行纯粹是一种刑事司法权的运作,行刑权仅表现为司法权,丝毫不具有行政权的性质。但对于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就不仅有司法权的运作,而且还有行政权的运作。行刑权在此不仅表现为司法权,而且也表现为行政权,并且主要是一种行政权。”

    二、刑事执行权性质界定及评述

    上述学者关于刑事执行权性质的观点各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权虽产生于刑事司法权,但通过自身要素的不断整合,又表现出较为明显的行政权特征,但又不是一般的行政权,准确地说,它应当是一种刑事行政权,属于刑事权范畴,是国家刑事权的一种。

    (一)刑事执行权不是司法权

    司法权主要是适应社会解决争端的需要而产生的,司法裁判是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方式。所以,司法从其最初意义上看,它是一种与裁判有着内在联系的国家活动,司法权就是裁判权。司法权有以下特征:(1)司法权的行使必须以“诉”的存在为前提,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2)司法权的行使必须要有发生利益争端的双方的参与,具有多方参与性;(3)司法权的运作结果则是对争端最终的和最为权威的裁决方案,具有终极裁断性等。

    刑事执行权不具有司法权的上述特征。首先,刑事执行权不是为了解争端的待解决状态,而是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决付诸实现;其次,刑事执行权主体具有较为明显的功利性,即代表国家实现对刑事违法犯罪者的控诉和惩处,而且在权力行使过程中主体并非是消极中立的,而是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积极主动性;再次,刑事执行权的运作结果并非具有终极裁断性,这突出地表现在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上,执行机关没有决定减刑和假释的权力,还必须经过法院的最后裁决;最后,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多数场合下并不以执行对象的绝对参与作为其发挥效力的必要条件,在很多具体执行事务上刑事执行主体可以单方做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决定等。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将刑事执行权归属于司法权显然是不合适的,它不具有司法权属性。

   (二)刑事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

    在现代刑事法理论和刑事法律活动中,刑事执行以及以监狱为代表的刑事执行机关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和高度重视,特别是随着各国犯罪和重新犯罪的逐渐增多,刑事法律改革的重心也越来越向行刑效益的提高以及刑事执行活动上转移。至此,刑事执行已不再局限于程序的意义,而是更注重实体的效果。尽管刑事执行权与刑事裁判权有着共同的特性,但是,在现代刑事法律实践中刑事执行权通过自身要素的不断整合,又表现出不同于司法权的行政特征。首先,刑事执行权是一种执行权,有着突出的执行性,执行主体不仅要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决内容,还要对执行对象的日常生活、分类、奖励或处罚、狱政等进行管理,并且这种带有明显的行政权运作特征的管理活动甚至构成一些刑事制裁执行的绝大部分内容。其次,刑事执行权的行使具有单方性,执行主体对相当多的具体执行事务实际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是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就可以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并且在很多场合下其执行效力的发挥不以执行对象的绝对参与作为必要条件。再次,刑事执行权具有命令性特征,执行主体和执行对象之间存在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这种关系使刑事执行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而且在具体执行事务上执行主体之间往往还有着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上级执行机关可以对下级执行机关的具体执行事务给予监督和指导等。但是,刑事执行权不是一般的行政权。因为刑事执行权是由于犯罪现象存在而产生并以预防和减少犯罪为己任,而且它以刑罚作为主要的活动手段和活动内容,其运行往往对公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产生直接和重大的影响。这些特征显然是一般的行政权所不具有的,虽然在现代刑事法律发展中刑事执行权通过自身要素的不断整合表现出某些行政权的属性,但是如果因此不加区别地将其归属于行政权,将会极大地削弱刑事执行权的法律地位,甚至可能导致国家整个刑事执行活动的混乱。

    (三)刑事执行权是一种刑事行政权

    刑事执行权是一种刑事行政权。这是有着足够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的。从理论上讲,刑事执行权既非司法权,也非一般的行政权,那么,它要么是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外的第三种权力,要么是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一种混合型权力,要么就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由于刑事执行权不是一种司法权,它自然就失去了作为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混合型权力的基础,但是如果把它认定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外的第三种权力,显然很难被立法及司法部门接受,那么结论便是,刑事执行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由于它与犯罪现象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并以刑罚作为其主要的活动手段和活动内容,依据的是国家的刑事法律而非行政法律,刑事执行权除了有着鲜明的行政权属性外,还有着突出的国家刑事权属性,把它认定为刑事行政权,可以较为准确和全面地反映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和特征。从实践上看,除去法院担负一部分刑事执行职责外,现实的刑事执行活动主要是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国的宪法定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是公安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刑事制裁时所表现出的不同于一般行政权运作的特征和属性,又在时刻提醒着人们不能将它们与一般的行政机关同日而语,特别是在它们运用刑罚等刑事制裁手段同犯罪作斗争时,由于其行为的性质和适用结果的严重性而应该给予它们特殊的关注。这正是将刑事执行权归属于刑事行政权的重要实践依据。

    (四)刑事执行权属于刑事权范畴

    刑事权是指国家依法享有的运用刑罚等刑事制裁手段惩治刑事违法犯罪的权力。国家运用刑事制裁手段惩治犯罪,一般认为需要通过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即刑事执行权等四种基本权能形式,即所谓的刑事权“四分说”。刑事执行权是国家刑事权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且是一个独立的基本权能。刑事权运作的法律依据是刑事法,它是指国家运用刑罚等刑事制裁手段惩治犯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事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自身又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完整和系统的体系。该体系通常包括刑事实体法即刑法、刑事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三个基本的组成部分。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之间是互相衔接、平行、配套的关系,就我国的情况看,它们是刑事法律体系中的三个基本部门,它们的共同实施构成了国家刑事法律活动的完整过程,从而使国家的刑事法律、国家对刑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得以实现。刑事执行权运作的法律依据便是作为国家刑事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执行法。新干县人民法院   刘玉娟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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