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0-07-20 00:00:00


    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但是它的独立地位是值得怀疑的。目前立案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改革我国的立案程序,取消其独立地位,将其纳入侦查程序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立案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把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更加扩充了立案程序的内容,稳固了其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立案程序的这一独立地位,确实带来了着不少的问题。

  (一)立案程序本身存在的问题

    1.立案条件的模糊性。概括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前者是事实条件,后者是法律条件。首先,从事实条件上看,刑法上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客观条件又包括主观条件,是主客观的有机统一。因此,立案条件中的犯罪事实到底是一个客观事实还是主客观事实还是二者均有之?对此,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其实,立案条件是为司法人员提供一个是否追诉的标准,而不是一个追诉的标准。我们不能把立案的标准和侦查审判的标准相混淆了。其次,从法律条件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一个刑法概念,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定罪量刑、仅定罪不量刑但给予非刑罚处罚、只判决有罪三种情形。定罪量刑是一种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仅定罪不量刑或只单纯的判决有罪也是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该立案。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予立案。所谓的追究刑事责任是与给予刑罚处罚等同的。因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作为前提,说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使一般的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因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变得模糊不清。

    2.立案任务的荒谬性。刑事诉讼法把立案的任务规定为: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决定是否启动侦查。从理论上看,这一任务并无不可,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立案的这一任务具有一定的荒谬性。从立案的任务我们可以推论出立法上设定这一立案任务的前提应该是:犯罪事实在立案前便轮廓分明地显现在我们面前,通过立案,就可将犯罪事件确立为刑事案件,从而启动侦查。然而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难实现的。因为在侦查人员还未实施侦查行为以前,案件还是处于模糊状态。倘若案件在立案时就已经明确,那么侦查程序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进而立案程序又何需是启动是侦查程序的启动器呢?所以,无论从诉讼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上看,立案的这一任务都有一定的荒谬性。 

    3.立案功能实现的障碍性。首先,输入功能的先天不足。刑事案件首先要经过立案阶段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这是立案程序的输入功能。案件进入追诉机关的追诉范围有两个途径:一是追诉机关自己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从而主动立案;二是通过被害人的起诉或第三人的报案、举报等提供的信息,发现犯罪事实。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主要是通过第二个途径立案的,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立案程序的案件输入功能。其次,过犹不及的过滤功能。如前所述,模糊的立案条件,使其变得难以掌控,缺乏可操作性。“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不免太过于严苛,从而降低了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性,不利于立案程序过滤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再次,人权保障是立案程序的沉重“负担”。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被视为人权保障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立案就承担起最初意义上的限制诉讼活动扩张的功能。但是,立案作为诉讼的初始阶段,往往没有对案件形成全面深入的认识,极为明显的可以判断为无罪或不需追诉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有罪或无罪的认定还须依赖后续诉讼程序。退一步讲,如果非要在立案阶段分清是非的话,那势必要动用相应的侦查措施,这样的话,不但不能保证嫌疑对象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因为缺少对调查行为在条件、方式和强度等方面的相应制约,导致嫌疑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的发生。因此,立案程序的这一功能的实现及影响是十分有限的。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权利保障价值的实现是以行为失范而造成的权利侵犯为代价而获取的。另外,模糊而苛刻的立案条件未必就能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对于一般的刑事诉讼案件,由于立案与否的决定权在于侦查机关,使得通过适用立案标准限制侦查权扩张这一立法理想无疑会受到来自人性弱点的最严厉挑战。因为由决定是否立案的追诉人员来执行较高的立案标准,并希望通过这种较高的立案标准来抑制该追诉人员可能具有的扩张适用侦查权的倾向,这显然是极其困难的。

   (二)立案程序引发的问题

    1.立案阶段审查行为的性质问题。立案的基本程序包括:立案材料的受理、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及检察机关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报案、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的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在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称为初查。立案的中心任务是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一种实体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和控告后,须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物证勘验、尸体勘验、搜查扣押、调查询问等一系列行动,收集固定证据,对于这些审查活动如何定性?这些类似于侦查活动的审查行为,由于这时不是出于侦查阶段,所以这也不是侦查行为,然而,这里的审查或调查,在适用主体、适用内容、适用方式与侦查行为是完全相同的。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不适用这些措施又是很难收集到证据材料的,即使收集到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的效力又如何?这种活动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没有定论,究其根源在于立案程序的独立设置使这一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

    2.关于立案监督的问题。立案程序的存在,是立案监督中一些问题产生的根源,我国现行刑事立案监督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从立案的监督范围上,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未写进刑事诉讼法;对立案后降格处理的案件、撤案也没有列入监督范围;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审查和处理也未被监督。从监督的适用上,立案监督的案源不足。对立案后降格处理的案件、撤案也没有列入监督。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审查和处理也未被监督列入监督的范畴。从监督的适用上,立案监督的案源不足。立案监督的案源主要依赖于被害人的事后举报及审查批捕、起诉过程进行同步监控和监督。从监督的实效上,对公安机关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案件,立案实效大大减弱。对此,法律也未规定如何处理。对于像撤案监督和立案后降格处理的案件,如果通过立案监督解决,实际上已经越界到侦查监督。由于缺少联系机制,不是特别关注,侦查监督可能忽视了这样的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同一个机关对同一案件、同一程序从头至尾地进行监督,在监督的连续性、统一性、案件的来源、处理措施和保障措施上保持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立案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却使这种效果大大减弱了。同时,如前所述,立案程序使初查行为的性质变得难以界定,但是这一行为在诉讼活动中却一再地被使用,这就导致了侦查权的扩张,这就加大了监督机关对其监督的难度。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对立案活动进行审查,但由于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审查就不能属于侦查监督,对于不立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比如不收集证据、懈怠抓捕嫌疑人等行为,也没有于法有据的监督权力和监督方式。总而言之,立案监督中的一系列问题有监督制度本身不完善的原因,但更多是由于立案独立设置而产生的问题。

    二、我国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出路与走向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立案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确实存在和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所以,我国应该切实对诉讼程序的启动程序进行深入的改革。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取消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而将其作为侦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但取消立案程序,绝非通过简单回避的方式来解决现存问题,因此,对有关立案程序的完善,也绝非通过简单取消就可以实现。与取消立案程序相适应,首先要有立法的完善,其次要有具体的程序的设置,并附之一系列的配套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案程序的完善,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诉讼程序启动的立法完善

    1.在刑事诉讼法中完善现行的立案条件。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中采纳一要件说,将立案条件表述为“认为有犯罪嫌疑”。为了避免追诉范围的扩大,还要加强强制处分的令状主义、司法审查等配套措施加以控制。如果在条件成熟时,可将立案条件定为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等程序性条件。因为它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对于解决我国立案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也十分必要。但是,立案条件的完善必须与独立立案程序的取消和配套措施的完善紧密相连。

    2.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将立案程序并入侦查程序的诉讼启动方式。立案程序作为独立的环节,其弊端已非常明显,在不改变立案独立诉讼地位的前提下进行改革,仅是治标不治本的措施。因此,撤销立案这一独立的诉讼环节,将立案归入到侦查中,是一种比较理想的选择。把立案程序作为启动侦查程序的一道简便的手续,这样至少有以下好处:一是减少了刑事诉讼环节,诉讼过程更加通顺和流畅,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二是立案阶段要使用侦查措施手段去查清犯罪事实,而侦查又必须在立案之后这样的程序性悖论,也将随着侦查将立案的纳入而消失;三是从立法的角度,立案的输入功能和过滤功能也将得到更好的发挥,同时,在这种严格的司法控制下,不断地完善取消立案程序后的配套措施,并随着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包括侦查人员任意专断、恣意妄为的危险将会越来越小,更能保护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护公民的人权。

    3.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与司法控制。如果将立案并入侦查程序,则侦查程序的构造也会相应有所变化,使侦查中国家职能主体间的权力产生一定的制衡,妥善解决权力过于集中和监督不中立的状况,公安机关的侦讯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缺乏外在的有力监督。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对立案环节(侦查阶段的一部分而非独立的程序)的监督:首先,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对象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也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对立案降格处理、撤案以及立案材料的审查都应列入监督的范围,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监督体系。其次,应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在加强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事后监督工作的同时,要重点加强对侦查行为、强制措施的动态监督,逐步建立起检察引导、指挥侦查的工作机制。再次, 应当建立司法审查、控制制度,由人民法院以中立、超然的第三者身份对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进行批准和审查,并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结语

    总而言之,取消独立的立案程序,将其作为侦查的开始阶段,符合刑事诉讼基本规律,适应刑事诉讼实际运行的需要,因此,它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重构时的一个重要内容。当然,在具体的改革程序中,我们要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针对立案程序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的改革,这样才能实现改革的初衷。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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