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0-07-12 08:35:45


    探望权是新婚法新增加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对于离婚后的夫妻双方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来讲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同样重要。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最大的问题是执行。由于探望权涉及到人身的问题,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及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依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衡量父或母探望行为的根本标准。因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探望权执行难的具体表现

    根据执行实践,探望权执行难的具体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执行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为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探望机会

    例如被执行人携子女去外地工作而不得不使执行中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不是出于被执行人主观上阻止对方当事人探望。针对这类案件,法院不能简单地认定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强制执行。

   (二)对方当事人对等履行义务

    一般来说探望权纠纷,不是一个独立的案件,经常是在离婚纠纷中出现。这就会出现因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从而导致被执行人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情况。特别是当对方当事人未履行给付抚养费、子女教育费和医疗费时,表现得尤为明显。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并不等同于一般财产标的,二者能否相抵,还存在法律障碍。   

   (三)子女拒绝探望的情况

    这种情况一般不常见,但是对一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来说,由于与不直接抚养一方接触不多,容易产生亲情上的隔膜或其他原因使得子女拒绝探望。

   (四)探望主体特定与非特定的矛盾

    根据《婚姻法》规定,探望人的主体资格是特定的,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这一法律规定往往是矛盾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近亲属,也同样希望有探望的权利;养父母、已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及非婚父母的探望等。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些情况作出规定,使得很多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也使执行中不能满足这部分人的要求,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从子女的角度看,这种现象的持续也是对其健康发展的一种阻碍。

   (五)探望执行期间的监护权与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由于离婚原因,监护关系因抚养关系变更而变更。在一般民法理论中,因法院判决或调解,父母已依据法律文书变更了监护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不是法定监护人。探望执行过程中的监护责任及与第三人的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问题,是探望执行必须面对的问题,如不能合理解决这个问题,就不能使当事人双方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

    二、探望权执行难的原因

   (一)执行标的模糊

    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金钱、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二)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

    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而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因为孩子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孩子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视子女为私有财产

    因探望权发生纠纷的夫妻,大多是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作为自己暂时的精神寄托,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不想打乱自己平静的生活,自己不愿见到对方,也不愿子女见到对方,更害怕子女离自己而去,所以,就想方设法淡化对方与子女的亲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

   (四)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难以界定

    被执行人自己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有的孩子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这些都是会对探望权的执行增加难度。

   (五)当事人举证难

    在探望权案件执行中,经常出现申请方提出对方不允许探望,而另一方却表示申请方已经探望了,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而证人证言由于大多涉及近亲属,证明效力较低,法院难以采信,即使依职权调查取证,难度也很大。

   (六)子女的意志与生效法律文书相违背拒绝接受探望

    虽然父母的探望权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但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子女的意愿也不能忽视。实践中,经常出现孩子拒绝接受探望的情况,导致强制执行较为被动。

    三、解决探望权执行难的对策

  (一)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的行为是违法的。况且,从孩子的利益考虑,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孩子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缺少父爱或母爱的子女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抛弃成人间的矛盾,从适宜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动协助,从而使案件顺利解决。

    (二)探望的协商制

    《婚姻法》规定离婚诉讼程序必须经调解,即所谓调解是离婚的必经程序。而对子女的探望权又是离婚诉讼中相当重要的内容之一。所以应就探望权的实现方式、时间、地点等纳入调解范围,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客观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平等协商,有助于消除误解,使探望权能更有效地得到执行。确立探望权的协商是离婚的必经程序之一,通过双方协商,探望权执行困难就相对容易解决。

   (三)慎用处罚措施

    在执行中不得对未成年子女人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强制带走子女让其与申请人相见。经多次说服教育,抚养人仍不履行义务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抗拒执行的,可适当采取拘留、罚款等处罚措施。如果效果仍不理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变更抚养关系。在执行过程中,应着重运用疏导教育、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罚款措施,对拘留及刑事处罚应慎用,在立法上也应尽快明确其追究程序。

    (四)考虑未成年子女意见

    如何既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探望权之实现,又不违背有一定行为能力的孩子的意愿,需要综合考虑。如果孩子拒绝探望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院应当做申请人的思想工作,让其停止探望,待子女不再抵触时再行使探望权。如果子女是受到另一方的教唆而不接受探望,则应对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申请人的探望权得以实现。

   (五)理顺审、执衔接

    探望权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应当充分衔接,法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力争达成和解方案,如需判决解决,应充分考虑后续的执行程序如何顺利进行,对探望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合理安排。

   (六)拒不执行时的变更抚养权

    当事人拒不协助执行探望权,是藐视法律、严重侵害探望权人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行为。在适当条件下,探望权人可以另一方拒不配合探望,可能导致亲情丧失为由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法院可根据客观实际和有利于子女健康发展的要求,作出变更抚养权的判决,这可以部分弥补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带给另一当事人的伤害,并相应地进行惩罚。

   (七)探望权主体的适当扩张

    探望权为父母所独享,这是法律所规定的。但探究探望权的产生是基于血缘关系和抚养关系,从这个角度上讲,与被探望的子女有较亲近的血缘关系又形成抚养关系的人,都应该享有探望权,否则,于情于理都很难成立。如果法律断然拒绝其他有血缘关系或抚养关系人的探望要求,这不符合人的基本心理需求,也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所以,有条件地允许部分近亲属探望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

    (八)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四、结语

    现代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已发生巨大的变化,传统的家庭模式正受到冲击,从而诱发的离婚案件也日益增多,加上民主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子女的探望权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这也是当今社会强调人权,重在实现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观念下应运而生的必须由法律确定下来的一项权利。因此,探望权执行问题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探究解决探望权执行难的途径与方法,使探望权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以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新干县人民法院    刘玉娟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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