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基础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予以分担的一种归责原则。
然而,在实践审判中,公平责任原则被普遍泛用、常常导致“不公平”的判决,著名的“彭宇”案、“李凯强”案等,不仅受到了公众强烈的质疑、引发对法与道德冲突的反思,甚至引起法学界对公平原则适用条件的讨论、激发了对公平责任原则存废的争议。
在众多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中,导致被泛用的情形最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基于对被损害的当事人的同情与安抚。法官往往在无法进行责任归属时,选择“适当”弥补的方式来进行平衡。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例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是比较大的,法官正义的天平往往首先在情感上对损害方进行偏斜;基于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及责任分配上的平衡,法官选择公平责任原则很多时刻的初衷是对社会损害的一种均化分配,以避免激化矛盾;
(二)无法进行责任认定。除开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特殊情形外,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责任确认,需要客观的还原事实真相,但还原事实真相并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且绝大多数的客观事实是无法还原的。由于法庭调查的惰性或断案的无奈,法官往往偏爱选择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三)审判人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误解及忽视公平责任原则的限制性因素。因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往往是以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为前提,这容易让审判人员将无过错与公平时刻牵扯在一起,导致公平原则产生不公案件的情形。
无论何种原因,其形式均表现为对公平责任原则无限制的扩张理解、适用。在审理的实践中,审判人员经常绕开公平责任原则的限制适用因素,随意的将其加诸于无过错的当事人身上。
一般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应条件为: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明显有失公平。在限制、适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实践中,笔者认为从以下几点限制适用意见,是值得探讨的。
(一)“无过错”并非是“无法区分过错”。不少法官甚至目前法学界不少观点将“无法区分过错”作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如彭宇案中就是采取这种观点,因为无法确认徐老太是否为彭宇存在过错所撞倒,而要求其承担公平责任。笔者认为,这与立法初衷是不符合的。此项立法目的是要求促进社会公平、和谐,而此种判罚势必使本无须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了不小的责任,这本来就不公平。“无法区分过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应当存在过错,只是无法区分而已,这应当与“无过错”有区别的。
(二)要求确定承担公平责任的当事人有事实行为,而不是用“莫须有”的主观认定其行为。笔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要承担公平责任,并不是因其可能实施了事实行为,而是要求确认其确实实施了该行为,只是损害结果无法查明是否为该行为所导致。如被称为“彭宇”案第二的“李凯强”案中,要李凯强承担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须证实其与宋老太发生了碰撞,只是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已。而碰撞行为的证明,应当实行“谁举张、谁举证”原则,必须由宋老太承担。不能以双方可能发生了碰撞来要求对方承担公平责任,这肯定是一种新的不公平。“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不要求确定承担公平责任的当事人的有事实行为,容易使公众人人自危,人人怕被公平。“彭宇”案后,很多群众都表示不再敢扶街上摔倒的老人,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三)要根据责任人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度,来进行责任分担。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应该是基于责任人确定的事实行为,是可能产生损害结果的原因,而要其适当的进行补偿。其主要是基于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可能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可能性是可大可小的,在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度不是很大的情形下,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扳,是不合情理的。要根据责任人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度,来进行责任分担,当对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度较小的情形下,应当排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四)要着重考虑承担公平责任方的年龄、经济收入、家庭负担等状况来责任分配。公平责任原则的立法初衷,是出于以责任分均的方式实现个案的公平、公正,进而达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平衡,促进社会稳定。然而,如果不考虑承担公平责任方的年龄、经济收入、家庭负担等状况盲目的进行公平归责,很可能使本不应承担责任的困难当事人承担超出其能力范围的责任,这与立法初衷是相反的。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其存在不仅符合市场经济需求,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善良风俗。在其适用中出现诸多问题时,与其因咽废食的讨论其存废问题,不如探讨对其适用方式如何进行限制改革,以便使之更适合社会发展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