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尽可能防范冤错案,我们必须对目前的侦、控、辩、审司法体制进行深度的改革。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案证据收集制度,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展示机制,建立法庭控辩充分对抗的机制,并对我国现行的证据认证体系进行结构性的补充,将排除合理怀疑和反面证明纳为认证标准,并成为一项刚性原则。
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错案的披露,再次让人反思如何才能防范冤错案,也再次拷问司法的权威。
在深刻检讨和反思的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冤错案是个世界性问题,即使法制文明程度很高的国家也不能避免。例如,美国从1989年到2003年15年间发现了328例错案;德国从1970年开始被认定错案的有上千件之多。客观地说,任何国家的证据认证体系都会存在瑕疵,不可能把错综复杂的大千世界,仅通过论证就能客观地还原,从而百分之百地准确认定。
在我国,我们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据之间形成链条”的判定,实然而言,带有非常大的主观色彩。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很难说客观上就有泾渭分明的科学标准和界限。尤其是,目前我国侦控审仍属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模式。前后阶段的传递亦类似于流水线作业,后阶段很难监督、制约前阶段。如果要最大限度防范冤错案的发生,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对目前的侦、控、辩、审司法体制进行深度的改革。
一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案证据收集制度。传统上,侦查机关习惯于“案破事了”的思维。一方面可能倚重于口供的突破,另一方面却又可能忽视证据全面收集和科学固定。一些案件中,对于能够相互印证的上下游证据材料以及“证无”的反面证据材料不注重及时收集和固定,时过境迁后往往造成证据灭失导致认定僵局。同时,由于法院退侦权的取消,法院并无制约侦查部门补侦补查的合理机制和权力。不少案件,法庭只能带病认定。从制度构建的层面而言,应该赋予审判制约侦查的一些审前权力。笔者认为可以增加制度的设计,授予法庭签发诸如逮捕令之类令状的权力,并允许法庭在签发此类令状的时机,向侦查人员提出应当全面提供各类证据的具体要求。同时,也应增加要求,对于已发现的命案证据瑕疵和存在的问题,侦查人员应主动向起诉部门和审判机关提示。
二是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展示机制。非法取证的关键是因为取证不透明。取证透明是防止证据作弊的最好方法。而庭审是刑事司法中最可能透明的场所。笔者设想,在侦查阶段中除首次审讯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律师在场并在羁押场所进行外,原则上不需要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讯问。所有的供述都在法庭上展开,由公诉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进行交叉提问,并由被告人进行答辩,法庭进行适当补充提问。对于物证和其他证据,全部应当在庭审中一一展开质证,不允许证据捆绑展示或综合展示。同时,还应从人身安全、经费保障等方面进一步提高证人的出庭率。
三是建立法庭控辩充分对抗的机制。刑案庭审攻防对抗越明显,庭审证据披露越完全,发现证据和事实问题的渠道也就越畅通,发现错误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但目前我国刑案庭审往往是一种“跛脚”庭审,辩护力量多半弱于控诉力量,控辩机制经常失衡,庭审走过场问题普遍存在。虽然说控辩失衡有诸多因素,难以立竿见影地改革。但有些改善仍可容易达成,例如,法庭应该中立持平地对待控方与辩方的讯问和发问,不能单方限制辩护人的发问时间和次数,更不能对辩护人进行倾向性的批评;对于提出事实错误和不能定案的辩护意见应当充分重视,允许辩护人充分论证。
更为重要地是,应该对我国现行的证据认证体系进行结构性的补充,将排除合理怀疑和反面证明纳为认证标准,并成为一项刚性原则。这种刚性要求在于,即使合理怀疑的可能性很低,也不能被轻易否认,更不允许以“非周延的可能性”来否定合理怀疑。如果证据链条分支中,某项证据被反面证明,即使案情与客观事实看似有高度接近性,也不能被正面认证从而作出有罪认定。虽然,晚近以来,不少观点已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据认证的一项内容。然而,这项标准在理论体系上仍附属于“证有”的正面认证标准中,其独立地位仍旧过于薄弱。司法实务中,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没有被充分重视,而排除的具体规则亦没有被科学确立。例如,在张氏叔侄强奸错案中,据称,当时已发现被害人八个指甲中有第三者的DNA分型(现查明有真凶勾海峰的DNA分型)。该第三者有作案重大嫌疑是一种合理的怀疑。然而,因为查明被害人是洗头工,又“合理”地解释被害人指甲中的DNA分型可能是工作中遗留下来,从而又推翻了前面的合理怀疑。显然,对合理怀疑的第二次“合理”解释是不科学的,其在逻辑论证上是不周延的。因为被害人作为洗头工因工作原因在指甲中遗留他人的DNA分型,只是其中一种可能,客观上还存在各种可能,不能以某种没有被证实的可能来轻易否定另一种可能,从而推翻合理怀疑。
除证据认证制度外,我们还应对刑案处理机制进行改革:当出现案情疑难难以决断时,应当尽可能通过制度的设计保障“疑罪从无”原则的实现,最大限度避免冒险认定的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在有些冤错案中,司法人员已发现证据存在较大的问题,但在最终的处理上却又自相矛盾地作出有罪认定。这种自相矛盾来自于某些不当的外部干预、疑罪从有的简陋观念和司法人员盲目相信个人认识和判断能力的错误心理。
我们的法官经常需要面临不少办案的压力,尤其是无罪释放的压力,包括当事人家属的闹访缠访压力以及一些不可名状的舆情干涉压力。在这些案外压力、错误观念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司法人员容易忽视瑕疵,冒险大胆认定。应该说,良好的司法制度,不需要也不容许法官对事实进行冒险认定,法官应该保守而谨慎地审判。杜绝冒险认定,是减少冤错案发生重要方面。这既需法官个人的自我修养,也需要诸如政法委不得就事实认定进行协调等机制保障,还需要民众理解在疑罪从无条件下可能会错放罪犯的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