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难”问题历来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也是当今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执行难”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而且使国家法制的权威和统一受损,严重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执行工作大大落后于民事审判工作,很多案子都是审判阶段做的到位,但是一进入到执行阶段就让群众不满意,认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打白条,案子判下来了拿不到钱。
笔者认为,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民事执行权的相应制度不完善。首先是没有从立法角度提高执行工作的地位。许多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工作就是审判,执行工作只是审判工作的延续而已。其实不然,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而民事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两者应处于同等地位的,审判权是执行权的依据,而执行权又是审判权的保障,二者缺一不可;其次是执行员概念的模糊性和混乱性。在人民法院中,有法官序列、司法警察序列、书记员序列,却没有执行员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执行人员包括执行法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现在最高法院对任命执行员的条件没有具体规定,各个法院都不一样,有的法院规定具有助理审判员职称以上的法官才能担任执行员,有的法院规定只要是法院正式干警都可以担任执行员,包括司法警察。因此,执行员的身份地位都比较模糊和混乱;再次是执行权的使用部门不明确。虽然在法院中名义上行使执行权的部门是执行局跟派出法庭,但是仍有很多法院中的其他审判庭使用执行权,把一些自己庭里能执结的案件执行完毕,造成了法院执行权的滥用现象;最后是负责执行的人员定位不准确,现在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基本上是法官执行,司法警察只是起到辅助作用。这样不仅造成了法官自己审查自己执行的现象,也造成了司法警察太过轻松,而执行法官又过度劳累的局面,浪费了人力资源。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是立法层面提高执行工作地位,通过法律条文的实施明确执行权的地位,确立执行权跟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及地位,让人民法院重视执行工作的态势不只是停留在会议精神上;其次是建立相应的执行员制度,可以参考法官等级制度来规范执行员队伍;再次是规范执行权的使用,最高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明确执行权的使用部门,严禁各审判庭自审自执,滥用人民法院的执行权限。最后是确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实施中的主体地位。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要求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司法警察的性质具有实施执行的优势,执行实施权应由司法警察行使,从司法理念、执行机制和执行立法三个方面确立司法警察的执行实施权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建立健全的民事执行权制度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需要,也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缓解“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重要保障。